商标使用_“TRUFF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2

     

    关于国际注册第636859号“TRUFFE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红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ug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36859号“TRUFF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86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糕点及糖果、饼干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及糖果、饼干等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TRUFFET”牌产品订购单及商业发票;
      2、“TRUFFET”牌产品包装设计图及产品实物图片、宣传销售图片;
      3、“TRUFFET”牌慕思夹心巧克力味饼干说明书;
      4、“TRUFFET”对应的中文名及含义;
      5、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
      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7、2016年至2019年“TRUFFET”牌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海关登记评估文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为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5年5月20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玉米花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饼干、蛋糕、玉米花等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充分举证,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予以确认。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产品型号为9190108的“TRUFFET”牌产品,与后附的商业发票相佐证,可以证明上述交易已实际履行。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型号为9190108的“TRUFFET”牌产品的类型为饼干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饼干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饼干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糕点及糖果、蛋糕、面包干、小杏仁饼、掺有糖和/或蜂蜜和/或可可和/或水果和/或巧克力和/或核桃添加剂的谷类食品和谷类棍状食品、木斯里麦片,即主要含有谷物片和水果干的混合食物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巧克力食品、杏仁巧克力、糖果,糖果、米制和玉米制食品、玉米花等商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巧克力、玉米花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饼干、糕点及糖果、蛋糕、面包干、小杏仁饼、掺有糖和/或蜂蜜和/或可可和/或水果和/或巧克力和/或核桃添加剂的谷类食品和谷类棍状食品、木斯里麦片,即主要含有谷物片和水果干的混合食物制品商品上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0日

    好听商标网在此声明:该文章内容转载自网络,目的是服务于好听商标网用户,让其获取更多更全的关于商标的质询。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我们尊重原创并饱含敬意。若有不妥,请联系告知修改或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