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3
关于第36549512号“辰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94号
申请人:金华市盘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9512号“辰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51758号“辰龙”商标、第6750907号“辰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设计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寻找赞助”服务项目,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档案;《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推广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相关网页搜索结果、微信公众号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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