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3
关于第353815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96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1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01665号“PBC”商标、第32346675号“PB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集团简介、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相关百科、报道;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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