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医疗大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4006590号“医疗大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44号

       

      申请人:苏州杨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6590号“医疗大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25980号“ET 医疗大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24062号“ET 医疗大脑”商标、第23324728号“ET 医疗大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含义、构成要素、外观设计、色彩组成、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申请人营业执照中含有“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已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取消该项业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随补充证据材料提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驳回复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经查,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医疗大使”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一般仅指申请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为代理人注册超过其经营范围的其他商标的行为属于第十九条调整,并不单独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医疗大使”使用在第9类、第10类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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