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新奈康XINNA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26915148号“新奈康XINNAI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97号

       

      申请人: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新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6915148号“新奈康XINNA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1938号“康奈 Kang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130号“康奈 Kang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5629号“康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3322号“康奈 KON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00932号“康奈 KANG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0824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42342号“康奈 KANG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42363号“康奈 KANG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48873号“康奈KEN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较为相近,一旦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价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产品照片、参展材料及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相关报道;
      5、相关案件裁定书;
      6、维权资料;
      7、申请人名义变更资料、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时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时装鞋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新奈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识别部分“康奈”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康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皮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形式,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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