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笔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8626557号“梦笔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71号

       

      申请人:福建梦笔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漆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晴杰正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浦城县文化馆
      
      申请人因第8626557号“梦笔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26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注册后,一直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并做了大量的包装和广泛的宣传,原申请人用于地址变更并未收到提交使用证据的通知,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门店图片;
      4、宣传页面‘
      5、原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
      6、送货单若干;
      7、订货合同若干。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漆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9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10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书。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的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资质证明资料,证据2、3、4、6为自制证据,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原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7为订货合同,但缺少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同时,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食用面粉商品上的使用,故综合原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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