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 PARTS PERFORM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5

     

    关于第36450111号“S PARTS PERFORM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317号

       

      申请人:深圳市车源地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0111号“S PARTS PERFORM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40623号“SPARTA”商标、第31527158号“SPARTA”商标、国际注册第1405712号“SPARAS”商标、第35435014号“SPA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13日的第165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S PARTS”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构成、排序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拖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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