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HAOJINIANH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5

     

    关于第35589857号“CHAOJINIANH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310号

       

      申请人:温岭市铭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9857号“CHAOJINIAN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006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00687号图形商标、第12110142号“BULLSONE I LOVE MY CAR”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35092040号图形商标、第31764189号“战牛”商标、第29268521号图形商标、第3939065号“商化黑牛”商标近、第1790683号“JIN NIU BA”商标、第20987119号“LIYUAN POWER SOURCE”商标、第20851004号“牛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已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均包含图形部分,且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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