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5
关于第34786950号“家传宝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309号
申请人:张崇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12848823号“家传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时器(手表)、手表机芯、怀表外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手表)、手表机芯、怀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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