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玛莎菲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5

     

    关于第35008692号“玛莎菲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306号

       

      申请人:北京宏宇兴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8692号“玛莎菲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5333744号“玛丝菲尔”商标、第8141213号“玛丝菲尔”商标、第3326033号“玛丝菲尔”商标、第9941296号“玛丝菲尔”商标、第11246674号“玛斯菲尔”商标、第9183729号“玛莎维尔”商标、第6244365号“玛莎维尔”商标、第14494664号“玛莎菲娅  MSHAFYA”商标、第5991247号“玛莎迪尔”商标、第17858409号“玛莎菲迪”商标、第861739号“玛丝菲尔”商标、第34465759号“玛诗菲尔”商标、第32963568号“玛莎威尔 MASA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店面图片、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12月20日,现尚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已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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