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旅投锦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5

     

    关于第36282340号“旅投锦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83号

       

      申请人:四川旅投锦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灵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2340号“旅投锦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863号“锦江及图”商标、第1784619号“锦江”商标、第3867655号“锦江”商标、第8976760号“锦江·J HOTEL·J J”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形、呼叫、含义、外观、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集团企业对外宣传资料;申请人企业注册成功的商标、软件著作权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饭店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常凯
    陈思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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