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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8636400号“恒美 HENG M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546号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恒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6400号“恒美 HENG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13047号“恒美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包装机、金属加工用成型机、激光焊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在除包装机、金属加工用成型机、激光焊接机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恒美”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挤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杨嘉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