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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89349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547号

       

      申请人:广州威冉斯商旅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34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23184号“安浦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66476号“安铺在线 ANPUZX.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66253号“安铺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31676号“安铺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34992号“安铺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37724号“安铺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安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安铺”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杨嘉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