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10678693号“MOTU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2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图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华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78693号“MOTU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5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恳请商标局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判断,依法作出合理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成功以来,一直在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整理了2015年8月10日至今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恳请继续维持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形象、车辆保养维修车间、客户保养维修车辆现场的照片;
2、部分合作企业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发票、合作单位合同;
3、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执照、形象照片;
4、历年服务客户车辆维修保养项目存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5、温州市鹿城华昌轿车维修厂的营业执照及其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协议、授权书;
6、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涉及与“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等服务项目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项目。关于“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服务,仅证据中的一份商标授权书涉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人实际在该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其次,关于证据1、3中的照片均属于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服务项目、或模糊不清,有篡改的嫌疑。证据2中的发票均为图片,在无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的公开使用,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4均为图片,在无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期限(5年)与时间区间(3年)不符,显然是双方在仓促中补签的协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形式几乎全是“MOTUL”和被申请人商号“华欧”结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应该必备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5年5月2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供了2017年-2019年发票的原件,经核对,证据2中2017年-2019年发票图片与原件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5中商标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授权温州市家居乐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服务项目,有效期为2018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授权温州市鹿城华昌轿车修理厂使用复审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上述商标授权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车辆维修保养项目存单显示,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对浙江捷诚建设有限公司、鹿城区公安局洪殿派出所、浙江久益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用户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车辆维修保养项目存单上标有复审商标,涉及的服务为汽车维修。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虽有一定瑕疵,考虑到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能表明商标权人与他人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且也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中的照片、发票、合作协议予以佐证,可以相互印证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汽车维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对于合作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保养、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汽车维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保养、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保养、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方莉园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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