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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7214028号“三口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278号

       

      申请人:黄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三生禾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7214028号“三口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7610021号“三只蛙及图”商标、第9191513号“三只蛙及图”商标、第10441862号“三只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三只蛙”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经营主体资质证明;
      2、申请人餐饮经营房屋租赁合同;
      3、餐厅厨房设备采购合同;
      4、完税证明;
      5、申请人店铺照片及争议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茶饮料;糖果;蜂蜜;甜食;食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按摩;动物饲养;眼镜行;美容院”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及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三口蛙”与引证商标一“三只蛙”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服务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服务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