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69038号“BIGXX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40269038号“BIGXX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551号

       

      申请人:广州市久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69038号“BIGXX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1818号“XX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93400号“XX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37212号“XXL KIZIL G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亦可以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XXL”,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杨嘉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