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62904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92号
申请人: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0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8800号“国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22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红十字会标志能够形成明显的区分,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咸菜、蛋、肉、肉罐头、牛奶制品、水果蜜饯、豆腐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咸菜、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29类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图形设计与红十字会标志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会误导公众。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乔烨宏
邵燕波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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