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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94174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77号

       

      申请人:刘彪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1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8848号“皇嘉凯悦 HJKY”商标、第5230220号“图形”商标、第3281412号“图形”商标、第8218716号“LUOMAT”商标、第6267098号“ONSENSE”商标、第20484918号“将者”商标、第8218715号“LUOMAT”商标、第5226319号“圣爵;SANDUKE”商标、第18340047号“贝尔格莱德 BELGRA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具台”以外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盥洗台(家具)、桌子、树脂工艺品、沙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工具台”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具台”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工具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具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