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57906号“SEAVE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6657906号“SEAVE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479号

       

      申请人:希维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选明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6657906号“SEAVE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世纪60年代,经过多年发展,成为美国加州重要的时尚和生活方式的影响者。申请人独创的“SEAVEES”品牌是从运动鞋转型到休闲鞋的先驱,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2007年8月通过RIVAL SHOES DESIGN公司向九江芭比斯鞋业有限公司制定、生产“SEAVEES”品牌鞋类产品。本案被申请人系九江芭比斯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代理关系,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SEAVEES”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SEAVEES”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介绍;
      2、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介绍及其产品介绍;
      4、申请人在美国的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与经销商关于“SEAVEES”产品的订单记录;
      6、“淘宝网”、“亚马逊中国”等网站的产品销售页面;
      7、网络媒体关于产品的介绍;
      8、宣传资料;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九江芭比斯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旺仕贸易有限公司资料;
      10、相关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律师聊天记录(经公证);
      12、被申请人的微信朋友圈资料(经公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艺高贸易公司提起异议,我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当事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29453号异议复审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当事人不服我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我局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WANS”商标、“OEVIS”商标、“VLVANS”商标、“VIWANS POPULER FASHION SPORTS”等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艺高贸易公司系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商标证书中载明的被许可使用人,由此可知,申请人与艺高贸易公司系利害关系人。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阅了艺高贸易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时的案卷材料,依据该材料,艺高贸易公司的异议及异议复审理由主要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SEAVEES”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是对“SEAVEES”标识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艺高贸易公司构成代理关系,未经同意和授权,抢先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艺高贸易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证据主要包括:网站打印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代表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在网站的宣传信息,中国合作伙伴RIVAL公司的邮件回复,产品订购邮件信函,被申请人名片,RIVAL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加工产品公司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艺高贸易公司就本案争议商标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已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已作出了异议决定及异议复审裁定,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我局对艺高贸易公司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已经审理过的证据及理由在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重复审理。本案中,(1)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异议及复审阶段已经经过审理,且本案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予以驳回。(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及且没有进行审理,属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新的理由,我局依法对此进行审理。(3)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及代理和被代理关系,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其中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相对应,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新增法律条款。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已经经过审理,且本案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该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新的法律主张,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我局依法对此进行审理。(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对应。关于商号权问题,其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及,属于新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属于新证据,我局依法对该主张进行审理。关于著作权,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已经经过审理,且本案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该主张予以驳回。关于抢注问题,其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已经提及,不属于新理由,但本案提交的证据与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同,属于新事实,故我局依法对新事实部分进行审理。(5)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于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对应。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异议人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的主张,但本案中,申请人明确提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属实体条款,属于新理由,其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我局依法对此进行评审。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宣传及使用资料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EAVEES”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及宣传。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希维斯有限公司与艺高贸易公司系属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的证据5、9可知,艺高贸易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订购货物的业务往来关系。且该事实在异议复审案件的行政判决中也给予了明确确认。由上可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2中,被申请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知晓“SEAVEES”商标系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也并未提出质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经营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申请人“SEAVEES”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部分证据为外文证据且并未附中文翻译;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EAVEES”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鞋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第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部分证据为外文证据且并未附中文翻译,以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SEAVEES”商标使用在鞋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大量抢注他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SEAVEES”商标系美国的时尚鞋类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国际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SEAVEES”不仅文字构成相同,且表现形式如出一辙,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该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  同时,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WANS”商标、“OEVIS”商标、“VLVANS”商标、“VIWANS POPULER FASHION SPORTS”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国际上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品牌相近似。加之,由申请人提交了其代理律师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申请人明确有向申请人出售本案争议商标的意图,且索要高昂的转让费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微信朋友圈可知,被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中明确通过转让商标所有权、收取商标授权使用费用等方式公开兜售本案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其微信朋友圈还明确表示其名下的“SEAVEES”商标系国外潮牌服装品牌。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