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9780663号“冠太 CHINTEX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冠星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东方威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0663号“冠太 CHIN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94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得注册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即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产品吊牌照片;
2、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资料;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单据;
4、微信公众号截图、钉钉办公软件宣传资料;
5、参展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织物;布;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纺织的弹性布料;平针织物(纤维);人造丝织品;白布;毛巾布”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许可台巨纺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良威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台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上述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5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图形标识虽然与复审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近似,但考虑到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冠太”,图形部分非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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