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8320846号“A 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07号
申请人: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0846号“A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18462号“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91332号“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28611号“A2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11653号“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533号“自我.家@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50329号“@HOME自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42349号“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6332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家家居品牌介绍、荣誉等证明文件、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A HOME”与引证商标一、二“a·Home”在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枕头;窗帘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书桌;家具;文件柜;床;梳妆台;电视机架;茶几;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窗帘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
Copyright © 2023 www.ht.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好听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