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221740号“卫士 WEISHIIHSIEW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高分宝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一识德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1740号“卫士 WEISHIIHS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08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恶意注册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使用证据始于转让之后。复审商标曾被提起撤三申请,经审理裁定不予撤销,本案及前案两次撤三案件的指定期间有所重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2、在先决定书;
3、产品照片、技术资料产品说明;
4、认购单、送货单/装箱单、发票、银行收款回单;
5、被申请人仓库图片、名片复印件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序号接前述复审阶段证据):
6、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7、产品及包装箱图片、技术资料;
8、被授权企业的认购单、送货单/装箱单、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9、广告合同单、银行支付回单、《中国粘胶剂》杂志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2020年3月24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邯郸市邯山区魏氏粘合剂厂于2002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接剂(冶金);墙砖粘合剂;皮革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商品上。2007年2月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名下,2017年5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一识德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其许可高分泰克复合材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该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高分泰克复合材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单组分组角胶、胶条粘贴剂、断面密封胶、铝嵌缝胶、速干粘接剂等商品上并销售给多个企业,且将标有复审商标的胶粘剂等商品在公开发行的《中国粘胶剂》杂志中进行宣传。综合考虑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系恶意注册之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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