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106147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896号
申请人:平凉市蔡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汶博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31061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6150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标识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装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再评述。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二项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一张服装图片,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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