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190311号“FUCHENG 弗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1190311号“FUCHENG 弗承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898号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清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190311号“FUCHENG 弗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申请人名下的“FERRARI”、“法拉力”等商标均属于世界顶级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676254号“F及图”商标、第3806565号“Ferrar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1430号“Ferra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259565号“Ferra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四、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争议商标,其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等知名度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客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包括“骆驼拉车及图”、“阿玛狸”、“BEBARREY”、“迪奥莎 DIOSSA”、“CELAINKALVIN”、“迪克亚瑟斯 DECKARSICS”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英文部分均由七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字形、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加之四枚商标的首字母“F”均设计独特,整体表现形式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FERRARI”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体、字形、视觉效果上相近,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包括“骆驼拉车及图”、“阿玛狸”、“BEBARREY”、“迪奥莎 DIOSSA”、“CELAINKALVIN”、“迪克亚瑟斯 DECKARSICS”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通过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