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2148号“佰世缘 BAISHI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2002148号“佰世缘 BAISHI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00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清束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002148号“佰世缘 BAISH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436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220504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大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并进行有偿转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审查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书;3、荣誉证据;4、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5、媒体报道资料;6、产品图片;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销售合同、发票;8、商标注册资料;9、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资料;10、参加公益活动资料;11、各级领导、知名人士等参观资料;12、检验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0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2015年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包括“骆驼拉车及图”、“阿玛狸”、“BEBARREY”、“迪奥莎 DIOSSA”、“CELAINKALVIN”、“迪克亚瑟斯 DECKARSICS”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千世缘”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