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5509242号“D D维码D-CO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64号
申请人:地维码(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汇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9242号“D D维码D-C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71088号、第9192204号、第13749508号、第11118949号、第338477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要素、设计、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享有美术作品版权。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享有美术作品版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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