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878727号“中科电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4878727号“中科电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8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8727号“中科电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600号、第1706090号、第17382294号、第22068899号、第33522450号、第32894646号、第11730905号、第117380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文字部分、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可以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重新审核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