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248398号“豫金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248398号“豫金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36号

       

      申请人: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艾特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8398号“豫金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5645号、第4672478号、第820548号、第1090558号、第14488686号、第20476695号、第213244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豫”是河南省的简称,充分体现了地域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