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440321号“GOOJIN GLOBAL
PARTNER BIO GROUP+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39号
申请人:李英喆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0321号“GOOJIN GLOBAL PARTNER BIO GROUP+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7619号、第57639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结构样式、字形设计、主要识别部分、发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成,并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在相关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件;证据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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