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8202835号“ZHONGB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41号
申请人:河南万众广告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2835号“ZHONG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4166号、第12047048号、第16239162号、第16533798号、第19406753号、第18925031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外观、整体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是其已打造多年品牌的发展和延续,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墨用具;墨汁;墨水;墨水池;墨水台;块墨;砚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速印机用墨纸;墨水笔芯;墨水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六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墨用具;墨汁;墨水;墨水池;墨水台;块墨;砚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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