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674160号“优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8674160号“优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48号

       

      申请人:艾伯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4160号“优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42504号、第11409499号、第38493570号、第10839155号、第15504377A号、第26195098号、第206234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部分、发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贵局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在线汉典对于“优乐”、“仕”的词条解释页面;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药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