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631235号“川江渔夫 超级酸菜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631235号“川江渔夫 超级酸菜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49号

       

      申请人:邱永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1235号“川江渔夫 超级酸菜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3967号、第28737397号、第176073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元素构成、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三均可并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