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信息来源:商评委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739号“CRYS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04号
申请人:巴比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739号“CRYS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744号、第34046354号、第16060263号、第15196765号、第31434773号、第160515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42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961号、第15196969号、第160602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字形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第42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加密货币交易、加密货币交易参与者和加密货币交易趋势领域的数据收集、分析和显示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全部复审商品、“提供用于加密货币交易、加密货币交易参与者和加密货币交易趋势领域的数据收集、分析和显示的在线、不可下载软件”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和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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