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40177615号“汽车卫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71号

       

      申请人:深圳卓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77615号“汽车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具有了明显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32166942号“360汽车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汽车卫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360汽车卫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汽车卫士”,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