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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9773414号“可优比k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77号

       

      申请人:杭州贝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3414号“可优比k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246380号“K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60854号“K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14764号“K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66902号“K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优比ku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KUB”,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上亦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