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5331930号“钢正机械制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59号
申请人:临沂钢正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1930号“钢正机械制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4515号、第11627927号、第4872138号、第7560670号、第1466551号、第7099073号、国际注册第1210247号、第151725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图形外观和构图、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声誉,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的宣传彩页等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图形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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