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动口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6856364号“声动口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60号

       

      申请人:湖南声动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6364号“声动口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1198号、第10366536号、第10366556号、第10366563号、第10366576号、第10382194号、第12594374号、第12594403号、第12594709号、第12594832号、第12595124号、第12595327号、第12595357号、第12595389号、第30280144号、第36627082号、第12594622号、第12595228号、第360212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声誉,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九目前权利状况不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的宣传;举办现场活动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十九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