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6848461号“巨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62号

       

      申请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8461号“巨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026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维修信息;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建筑施工监督;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类似的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故与引证商标一是否相同、近似不再赘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5283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待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修信息;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建筑施工监督;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