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疯塑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8061111号“控疯塑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93号

       

      申请人:北京甸甸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61111号“控疯塑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65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商标构成、视觉效果、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也不是商品的品种名称,而是申请人及企业独创的名称,可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引证商标已被贵局驳回,丧失在先权利,不构成在先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增强了识别性和来源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