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通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4213328号“华夏通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66号

       

      申请人:华夏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3328号“华夏通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5616号、第26694588号、第26694580号、第25644033号、第25644009号、第7888850号、第3473194号、第21561833号、第7082639号、第6314484号、第15018575号、第6115911号、第6877121号、第31299488号、第31321180号、第28952812号、第337521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呼叫、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十一、十三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判决;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吊销信息;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四、十五、十六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四处于初审公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十、十一、十三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处于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三、十七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三、十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三、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