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384888号“DATA+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75号
申请人:兰州七度数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4888号“DATA+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0465号、第11498738号、第20317980号、第28030725号、第30548481号、第32958146号、第113597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固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官网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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