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上明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1227871号“掌上明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72号

       

      申请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27871号“掌上明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7081号、第16729129号、第61490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国内知名的家具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贵局撤销,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官网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及专利证书;申请人旗下家具产品所获荣誉奖项;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品牌宣传推广相关资料;相关新闻报道;部分活动照片及相关使用证据;2012-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品牌荣誉资料;2016年中国商标网认驰名单;申请人品牌同名系列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电线圈;电栅栏;信号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唱片;电线圈;电栅栏;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