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4810124号“CHE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35号

       

      申请人:广州那未大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10124号“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1131号、国际注册第1277140号、第19549593号、国际注册第1357781号(29类)、第26726816号、第30191757号、国际注册第1357781号(30类)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体经营范围不同,所在领域不会交叉,双方的销售对象、渠道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关联企业简介;关联获奖材料;关联企业网上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