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联云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3598346号“智联云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38号

       

      申请人: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98346号“智联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5740号、第8852279号、第329274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发音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仍在实质审查状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打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