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是花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9648327号“如是花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00号

       

      申请人:王铁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8327号“如是花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2489号、第16853819号、第31385740号、第383281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使用地域不同,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已处于无效状态,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如是花道”与引证商标一“如是道”、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如是花开”、引证商标三“如如花道”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视频制作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翻译、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