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9806350号“高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81号

       

      申请人:宁波高成厚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6350号“高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3308122号“高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高成”商标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且以“高成”和以“高成”为核心要素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除引证商标一外,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亦引证了第7633615号“高诚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37674号“高晟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高成”为中华英烈网登记在册的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高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高诚”、“高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高成”为我国英烈,用作商标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