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0581285号“哈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82号
申请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1285号“哈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第6036556号“哈哈堂HAH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人与第7743783号“哈哈小店”商标、第6828845号“哈哈小店 HA HA SHOP及图”商标、第5971184号“哈哈画报”商标、第5971182号“哈哈画报”商标、第17646302号“哈爸爸及图”商标、第17646275号“哈爸爸及图”商标、第17646300号“哈幺妹及图”商标、第17646273号“哈幺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3886186号“哈哈乐园 WANDA HAHA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近似,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在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不会导致不良影响;申请人已经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变更,不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哈哈”与引证商标二中的中文文字“哈哈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裘皮、登山杖、鞍具、皮床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毛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仿皮革等商品项目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本身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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