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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89890号“天恒食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53号

       

      申请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89890号“天恒食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133号“天恒Tian Heng及图”商标、第8426951号“天恒茶业及图”商标、第13627806号“恒天井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声明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冲突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项目。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天恒食府”,与引证商标三“恒天井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天恒”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天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