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83131号“圣火麒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68号
申请人:玉环圣火麒麟跆拳道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83131号“圣火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丰富含义,极具特点,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1646号“火麒麟 HUOQILIN”商标、第14519374号“火麒麟”商标、第38458125号“火麒麟 UNICOR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现场表演;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游戏;安排运动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圣火麒麟”,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跆拳道培训;体育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跆拳道培训;体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现场表演;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游戏;安排运动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