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69980号“护童康 HUTONG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769980号“护童康 HUTONG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23号

       

      申请人:杭州护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鑫茂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32769980号“护童康 HUTONG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80322号“护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具混淆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护童”品牌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健康学习桌领军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关联商品上极具混淆性,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护童”近似,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护童”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护童”系列商标注册资料;2、“护童”商标使用情况;3、“护童”交流及宣传活动资料;4、荣誉证书;5、尼尔森数据报告;6、广告宣传册、广告合同;7、销售区域、服务网、经销商(代理商)名单;8、2017年-2019年经销商(代理商)合同;9、检测报告;10、公益活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14日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椅子(座椅)、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护童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护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摇床、家具、床垫、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室内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从事学习桌椅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已有一定影响,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护童”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9日